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冲突时,何者优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陈某与前妻育有一子陈甲,后与王某再婚,育有一女陈乙。陈某生前立有两份遗嘱:第一份公证遗嘱(先):载明名下房产由儿子陈甲一人继承,并经杭州市某公证处公证。第二份自书遗嘱(后):陈某因病住院期间自行书写,内容为名下房产由女儿陈乙一人继承,有陈某签名及日期,未公证,但在其他案件中已确认真实性。陈某去世后,陈甲、陈乙因房产继承产生争议。陈乙主张自书遗嘱是陈某临终前的最新意思表示,故应按该遗嘱由陈乙继承;陈甲则认为,公证遗嘱效力最高,应优先按公证遗嘱由其继承。双方协商不成,陈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法院最终判定陈乙继承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前提是最后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陈某的自书遗嘱晚于公证遗嘱订立,且该自书遗嘱有被继承人的签名和签订日期,形式要件合法,并在另案中被法院确认了有效性。因此根据“最后遗嘱优先”原则,法院应根据自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判定,陈某的房产应有陈乙继承。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