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是否有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王某父母早年去世,赵某父母健在。二人共有房产一套,登记在王某名下。2022年,王某突发重病住院,其岳父岳母(赵某父母)提出:若王某同意在其去世后不继承赵某父母的任何财产,则赵某父母愿出资50万元用于王某治疗。王某在病床上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将来对赵某父母一切财产的继承权利,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处分财产,均不主张任何权利。”该文件经公证处公证。王某于半年后去世。2023年赵某父母相继去世,留下一套房产。赵某及其子女欲继承时,王某的父母(王某之父母)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协议无效,主张王某本可继承赵某父母财产,现应由其代位继承相应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触及继承法中一个极具争议的理论问题:继承开始前能否预先放弃继承权?此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效力。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在继承开始前(即被继承人死亡前)不具有现实可行使性,因此不得预先放弃。《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表示。”该条明确将“放弃继承权”的时间点限定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说明,继承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才转化为现实权利,方可处分。本案中,王某在赵某父母尚健在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实质上是在继承尚未开始前,预先放弃未来可能享有的继承资格。此种行为属于“预期放弃”,违背了继承权的法定性质,亦可能损害其他潜在继承人(如王某父母)的利益,更易被用于规避法定继承规则,故通常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此外,从权利性质看,继承权兼具身份权与财产权双重属性,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不能像债权那样自由转让或提前处分。若允许提前放弃,将可能导致家庭成员之间被迫签署“继承弃权协议”,严重冲击家庭伦理与法定继承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该协议无效,但王某与赵某父母之间的“出资治疗”约定,可能构成另一法律关系——赠与合同或附义务的赠与。赵某父母自愿出资50万元,属于单方赠与行为,王某接受即成立,但不能以此作为限制其未来继承权的对价。因此,法院应认定王某签署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但由于王某已于赵某父母之前去世,其本应享有的对赵某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尚未实际发生,且其子女(孙辈)也不具备代位继承条件(因代位继承仅适用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故最终该房产仍由赵某、赵某的兄弟姐妹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24条:放弃继承权的时间与方式;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
《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5条: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