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如何继承?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在农村原有祖传老宅一处,2015年因城市扩建被纳入征收范围,政府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提供一套80平米安置房,并补偿差价款15万元。李某于2016年去世,未留遗嘱。王某与子女就安置房归属发生争议。儿子主张原房属父母共有,父亲去世后其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女儿则认为安置房系母亲与政府新签协议取得,属母亲个人财产。2020年,王某去世,生前未对安置房作出安排。兄妹二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被征收房屋转化为安置房过程中的继承权认定问题,具有典型性和复杂性。核心在于:安置房是否属于原房屋的“替代性财产”?其权属性质是否因征收协议主体变化而改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其中,产权调换的本质是“以房换房”,即以原有房屋的价值换取新的房屋,具有明显的延续性和等价性。本案中,原老宅虽登记在李某与王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李某去世后,其50%份额即成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儿子、女儿)共同继承。但由于当时未及时分割,遗产处于共有状态。征收行为发生时,虽由王某一人签署安置协议,但这仅是基于其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身份代表签约,不能据此认定安置房归其个人所有。安置房的本质是原房屋产权的转化形式,其价值来源于被征收房屋,因此仍应视为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延续。根据《民法典》第232条:“因继承取得的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李某去世时继承即开始,其遗产份额已转移至继承人。即使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也不影响继承权的成立。因此,安置房中属于李某遗产的部分,应由王某、儿子、女儿三人平均继承。至于补偿差价款15万元,若用于补交安置房差价,则属于家庭共同支出;若有结余,亦应纳入遗产范围处理。最终,法院应认定安置房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其中50%属李某遗产,由三位法定继承人各继承1/3(即总房权的1/6),王某原有50%,合计其享有2/3份额,去世后该部分再由子女法定继承。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232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时间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
《民法典》第297–299条:共有财产的分割;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