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设立居住权后的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秦大爷立下遗嘱,声明其名下房屋由儿子小秦继承,但应保障其再婚妻子韩女士在该房屋中“永久居住”的权利。秦大爷去世后,小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起初,韩女士居住无事。后小秦因自身需要,欲出售该房屋。韩女士坚决反对,认为其居住权受法律保护,小秦不能卖房。小秦则认为,自己是产权人,有权处分房屋,买家可以继续让韩女士住。双方发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民法典》新创设的“居住权”制度在继承中的适用。秦大爷通过遗嘱为韩女士设立了居住权,该权利在其死亡、继承开始时即生效。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极强的对抗效力,一经登记,可对抗新的房屋所有权人。
首先,小秦继承房屋所有权时,该所有权是负有负担的所有权,即“有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他必须尊重韩女士的居住权。其次,关于“永久居住”的约定。居住权期限可以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本案中“永久居住”的约定,可解释为“至居住权人韩女士死亡时止”。因此,在韩女士有生之年,该居住权持续有效。最后,小秦能否出售房屋?可以出售。但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小秦可以将房屋卖给第三人,但必须告知买方该房屋上设有居住权的事实。新的买方取得的所有权,同样需承受韩女士居住权的负担,无权要求韩女士搬离,且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将房屋出租。韩女士的居住权不受产权变更的影响。因此,韩女士的反对在法律上有据,小秦的出售行为会受到极大限制,房屋的市场价值也会因此降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