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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后未变更登记,继承时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王先生于2010年婚前全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3年,王先生与赵女士登记结婚。为了表示对婚姻的诚意和对妻子的关爱,王先生在婚后前往房管局办理了加名手续,将赵女士的名字加上,房产登记为王先生与赵女士“共同共有”。双方未对各自的产权份额进行特别约定。2020年,王先生与赵女士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仅对存款和车辆进行了分割,遗漏了对该房产的处理。2023年,王先生突发疾病去世,未留下遗嘱。王先生的父母(健在)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王先生的遗产。他们主张,该房产是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加名仅是形式上的赠与,且双方已经离婚,夫妻关系解除,赵女士不应再享有该房产的权益,该房产应作为王先生的遗产由其父母和子女(如有)继承。赵女士则辩称,加名是王先生真实的意思表示,房产已是共同共有财产,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视为双方另有默契,她仍享有50%的产权份额,剩余50%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及“离婚时财产分割遗漏”引发的继承纠纷,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离婚时未作处理的加名房产,在一方去世后,其产权归属及遗产范围如何界定。首先,关于婚后加名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王先生在婚后自愿将赵女士的名字加入产权登记,且登记为“共同共有”,这一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王先生对赵女士的赠与。一旦完成登记,该赠与行为即生效,赵女士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共有权。王先生父母主张“加名仅是形式赠与”或“情感表达”,在缺乏书面协议、录音录像等确凿证据证明存在“名为加名实为借用”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因此,在王先生去世前,该房产的法律性质已从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离婚后的产权状态。王先生与赵女士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是,对于双方均未提及、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法律状态并未因离婚而自动改变。也就是说,离婚后,该房产并未恢复为王先生的个人财产,而是处于王先生与赵女士“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状态。由于双方离婚时未对房产份额进行分割,通常推定双方仍维持原有的共有状态,即各占50%的份额。

最后,关于继承范围的确定。王先生去世后,其遗产仅限于其个人合法拥有的财产。因此,该房产中属于赵女士的50%份额,不属于王先生的遗产,赵女士基于共有权可以直接主张析产,无需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只有剩余的50%份额,才属于王先生的遗产范围。对于这50%的遗产,王先生未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先生的配偶(已离婚,无继承权)、子女、父母。由于王先生离婚时未提及子女(假设无未成年子女需抚养),且其父母健在,因此,这50%的遗产应由王先生的父母和子女(如有)共同继承。赵女士作为前妻,对这50%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综上所述,王先生父母的诉求部分成立。赵女士确实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这部分不参与继承;剩余50%由王先生的法定继承人(父母、子女)依法继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