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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养人能否继承生父母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小陈自幼被亲生父母送养给远房亲戚陈某夫妇,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形成合法收养关系。成年后,小陈与养父母关系融洽,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其生父母另育有一子,长期疏远小陈。2023年,小陈生父去世,未留遗嘱,留有一套市区房产。生母健在。小陈主张作为子女参与法定继承,遭生母及其子反对,认为收养关系成立后,小陈已丧失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资格。双方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议

此案触及我国继承法中一个极具情感张力与法律模糊性的议题: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因收养而彻底断绝?特别是继承权问题。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此条文看似明确,实则引发争议。关键在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是否包括“继承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义务关系”涵盖全部民事权利,自然包括继承权。一旦收养成立,被收养人即脱离原家庭法律共同体,不再享有对生父母遗产的继承资格。这是主流判例所采纳的立场,旨在维护收养制度的稳定性与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继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因行政程序而完全剥夺。尤其当被收养人成年后仍主动照顾生父母、履行部分赡养义务时,应允许其酌情分得遗产。此观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小陈虽有收养事实,但若能举证其成年后曾探望、资助甚至照料生父母,则可尝试以“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为由请求适当分得遗产。尽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法定继承,但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分配比例,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更深层次看,此问题反映出现行法律在“血缘伦理”与“法律拟制”之间的平衡难题。完全否定被收养人的继承权,可能违背人性常情;但若允许双重继承,则易导致遗产分配混乱,冲击收养家庭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建议:对于类似情况,当事人应尽早通过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方式明确意愿。例如,生父母可在生前立遗嘱,将部分财产遗赠给被收养子女,既尊重情感联系,又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11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

《民法典》第1131条: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得遗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