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产能否在未清偿债务前被继承人分割?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阿甘与妻子黄某共同建造一栋两层楼房,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市场估价约40万元。2007年4月11日,阿甘与黄某为经营生意向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以该楼房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4月8日,阿甘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甘某、邬某(原告)认为该房屋属于阿-甘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依法继承,遂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产权或由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8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楼房享有法定继承份额。黄某及子女甘某某、小盈(被告)反对,主张房屋已抵押,不得擅自处分。法院查明,信用社作为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抵押,亦未放弃优先受偿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抵押状态下的遗产继承纠纷”,集中体现了《民法典》物权编与继承编交叉适用中的制度张力。表面上看,原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阿-甘遗产的继承权,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继承权是否等同于可立即行使的处分权?特别是在不动产已被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分割共有财产?从法律逻辑上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即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益的法律地位,但若该财产上存在他项权利(如抵押权),则继承人的权利行使将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及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对抗抵押权人。虽然该条款主要规范“转让”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将其扩张适用于“分割”“确权”等实质上影响抵押权实现的行为。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法理基础正在于此——即便原告对房屋中属于阿甘的50%份额享有继承权,但在抵押权未消灭前,任何试图确认份额、分割产权或变现实物的行为,均可能损害抵押权人(信用社)的优先受偿利益。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确权请求,否则将破坏担保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违背“物权法定”与“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值得深入探讨的是:继承人权利如何救济?是否意味着继承人只能“望房兴叹”?答案是否定的。正确的路径应是:先清偿债务解除抵押,再行继承分割。具体方式包括:1)由其他共有人(如黄某)自行还款;2)继承人共同筹资偿还;3)通过拍卖、变卖方式清偿债务后剩余部分用于遗产分配。若无力清偿,继承人虽不能取得实物所有权,但仍可主张对未来处置所得的期待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