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首案——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引发争议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黄老先生生前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其遗产管理人,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包括房产处置、债务清偿、遗赠执行等。其去世后,子女质疑律所资格,认为只有近亲属才能管理遗产,且怀疑律所收费过高。律所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遗产管理人身份,并依法履行职责。诉讼中,律所提交了黄老先生的委托书、遗产清单、管理方案及收费标准,证明程序合法。法院调查发现,律所已妥善保管遗产,并通知所有继承人参与分配,但部分子女因未获预期利益阻挠管理。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我国《民法典》实施后首批专业遗产管理人制度实践案例。《民法典》首次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允许被继承人生前指定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打破“家族自治”传统。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均可担任遗产管理人,律师事务所以其专业性成为重要选项。律所作为中立第三方,具备法律、财务等专业能力,可避免继承人之间因利益冲突导致遗产损毁、转移或纠纷升级。尤其在高净值家庭、跨国资产、企业股权继承中,专业管理尤为重要。法院支持律所主张,认定其具备任职资格,前提是无利益冲突、具备专业资质、程序合法。本案推动了我国遗产继承从“家庭协商”向“法治化、专业化”转型,但也需警惕风险:如管理人滥用职权、收费过高、与部分继承人串通等。未来应建立遗产管理人准入机制、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例如要求管理人投保职业责任险,定期报告管理情况,确保制度良性运行。此案启示:遗嘱人可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明确职责和报酬;继承人应尊重被继承人意愿,配合管理人履职;司法机关需完善遗产管理人选任、监督程序,保障遗产公平分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至第1149条(遗产管理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