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仍享有继承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1995年,王某与张某夫妻二人收养了年仅3岁的王某甲,办理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2015年,王某甲因与养父母产生矛盾,双方签订《解除收养关系协议》,并办理了解除收养登记。2024年,王某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名下有一套位于石景山区的房屋。
王某甲得知后,主张自己曾是王某的养子女,虽解除收养关系,但仍对王某有感情,应享有继承权;王某的妻子张某及亲生女儿王某乙则认为,收养关系已解除,王某甲与王某不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无权继承遗产。双方协商无果,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继承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争议为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是否仍享有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养子女不再享有对养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例外情况是,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张某已办理合法的解除收养登记手续,双方的父母子女关系已依法消除,王某甲不再属于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无权继承王某的房屋。王某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房屋作为王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张某、亲生女儿王某乙)共同继承。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