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剥夺缺乏劳动能力继承人的份额,部分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郑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郑某(先天残疾,无劳动能力,靠低保生活),与现任妻子刘某育有一女郑某某。2022 年郑先生去世,留有自书遗嘱,明确名下房产由刘某和郑某某各继承二分之一,未给郑某保留任何份额。郑某主张遗嘱无效,要求分得必要的遗产份额,诉至法院。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遗嘱的限制性规定,即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必要遗产份额。首先,郑某先天残疾且无劳动能力,靠低保维持生活,属于 “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其次,郑先生的遗嘱未给郑某保留必要份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最后,房产作为郑先生的个人财产,应先析出必要份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房产价值确定)由郑某继承,剩余部分按遗嘱由刘某和郑某某分割。建议:立遗嘱时应兼顾亲情与法律规定,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预留必要份额;若继承人有一定生活来源但劳动能力受限,可适当少留份额,但不得完全剥夺。
【相关法律】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