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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房产,善意买受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2017 3 月,张某未经王某同意,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按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年 4 月,王某得知房屋被出售后,以自己不知情、不同意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张某与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刘某返还房屋。刘某辩称购房时不知王某不同意,且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完成过户,不同意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刘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 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第三人在不知情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对物权登记的信赖购买房屋,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过户的,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精神,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2. 该制度既平衡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益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也提醒夫妻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应充分协商,同时警示买受人在购房时需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核实房屋权属情况,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相关法律

1. 《民法典》第 311 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 11 条第 1 款: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