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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加抵押,恶意串通与未尽审查义务均不受保护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朱某将一套拆迁安置房以 36 万元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支付部分房款后装修入住,但因房屋当时不符合登记条件未办理过户。后朱某领取不动产权证后,又以 68 万元将该房屋卖给王某乙,并协助其办理了产权登记。王某乙随即以该房屋为抵押向某银行申请 60 万元经营性贷款,银行未实地查看房屋状况便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甲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朱某与王某乙的买卖合同无效,银行注销抵押登记,并协助自己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乙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一房二卖情形下合同效力、物权归属及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

1. 朱某在已将房屋出售给王某甲且王某甲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再次出售给王某乙,而王某乙明知房屋有他人居住仍签订合同,且无法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双方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王某甲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2. 2.某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实地查看房屋实际居住状况,未对房屋权属及抵押权实现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 "善意取得" "无重大过失" 的要件,故不能取得合法抵押权。

3. 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原则,同时强调了金融机构在不动产抵押审查中的审慎义务,有力保护了实际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