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是否享有房屋法定继承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刘颖新律师评议】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郭某阳是郭某顺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3.遗嘱中否认亲子关系的效力:郭某顺在遗嘱中单方声明“不要这个孩子”,该声明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抗法律关于婚生子女的推定。其去世后,该声明不具有解除父子关系的法律效力。郭某阳的继承人身份是基于其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非郭某顺的意愿。
4.遗嘱中处分了不属于郭某顺个人全部的财产。3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份额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才属于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整个306室房屋处分给其父母,侵犯了李某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该遗嘱中涉及处分李某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法律依据】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需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该遗嘱符合此形式要求,则形式有效。
2.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