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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所立遗嘱的效力认定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胡女士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病情稳定期经公证立下遗嘱,将名下房产留给一直照顾她的侄女。胡女士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弟弟)主张胡女士作为精神病人,所立遗嘱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产。其侄女则出示了立遗嘱时精神正常的医学鉴定和公证文书。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如何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

1.  行为能力的认定标准:法律关注的是立遗嘱当时的精神状态,而非其是否患有疾病。只要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公证的证据效力: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有严格程序审查立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其出具的公证书是证明立遗嘱时具备行为能力的有力证据。

3.  举证责任:主张遗嘱无效的弟弟,负有证明胡女士立遗嘱时处于发病期、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举证责任。这需要提供相反医学证明等强有力证据。

4.  结论:在侄女已提供公证遗嘱和立遗嘱时精神正常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弟弟若无法提供充分反证,该公证遗嘱应被认定为有效。房产应按遗嘱由侄女继承。此案体现了法律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不因其患有疾病而一概否定其权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