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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美籍华人王先生在中国上海购有一处房产。王先生在美国纽约去世,生前在美国立有遗嘱,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美国当地法律,但不符合中国《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王先生的美国籍儿子与中国籍妹妹均主张继承该上海房产。双方就应适用美国法律还是中国法律来认定遗嘱效力产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典型的涉外不动产法定继承与遗嘱效力认定的冲突法问题。
1. 法律适用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2. 本案分析:
房产性质:该房产为不动产。
继承方式:此案涉及遗嘱继承。
法律适用:因此,该遗嘱是否成立,可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律(美国纽约州法律)或国籍国法律(美国)。由于该遗嘱符合美国法律,因此应被认定为有效成立。
3. 结论:该遗嘱效力应依据美国法律被认定为有效。王先生的美国籍儿子有权依据该有效遗嘱继承上海的该处房产。王先生的中国籍妹妹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本案凸显了在跨国资产规划中,确保遗嘱同时符合财产所在地和立遗嘱人属人法的重要性。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