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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归属的房产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高先生与秦女士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房产归女儿高小小所有,在高小小年满18周岁后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后,房屋仍登记在高先生与秦女士名下,由高先生居住。一年后,高先生意外去世。其再婚妻子刘某主张该房屋属于高先生的遗产,要求分割。秦女士则依据离婚协议,主张高先生已无权利处分该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房产赠与约定,在未过户前,一方死亡后的效力问题。

1.  离婚协议的性质与效力: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的整体性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通常不能任意撤销。

2.  一方死亡对协议履行的影响:高先生的去世,导致其生前负有的配合将房屋过户给女儿的合同义务无法自动履行。但这并不改变该协议的有效性,也不意味着房屋自动回归其遗产范围。

3.  财产权利的认定:该赠与条款使得高先生和秦女士对房屋的所有权受到限制,他们负有向高小小给付房屋的义务。高先生去世时,其对该房屋不再享有完整的、可自由处分的所有权,其遗产中不包含该房屋的份额。

4.  结论:刘某的请求不能成立。秦女士可以作为高小小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生效的离婚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会支持将房屋过户至高小小名下。高先生的继承人(包括刘某)继承的是高先生的其他个人财产,而非该房屋。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