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与所有权继承的冲突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秦大爷立下遗嘱,写明其名下房屋由孙子小秦(儿子已故)继承,但同时要求小秦必须允许秦大爷的再婚妻子韩老太在该房屋内“无偿居住直至终老”。秦大爷去世后,小秦继承了房屋所有权。不久,小秦欲出售该房屋,韩老太依据遗嘱主张其享有居住权,阻止卖房。小秦认为遗嘱仅表达了祖父的愿望,并未办理居住权登记,故韩老太不享有物权性质的居住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争议在于,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在未办理登记时是否有效。
1. 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合法性:《民法典》允许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2. 居住权设立的生效时间: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的设立时间参照遗嘱继承的规则,即自被继承人(秦大爷)死亡时生效。
3. 登记的法律意义:登记是居住权设立的公示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对于小秦和韩老太内部关系而言,韩老太的居住权自秦大爷去世时已经设立。小秦作为所有权人,必须尊重该权利。但是,如果小秦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善意买受人并办理了过户,该买受人可能因居住权未登记而无法查知,从而能对抗韩老太的居住权主张。
4. 结论:小秦不能否认韩老太的居住权。韩老太有权依据遗嘱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去世。小秦出售房屋的行为不得损害韩老太的居住权,他只能出售一个“附有居住权负担”的所有权,这通常会显著影响房屋的交易价值和买受人意愿。韩老太为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应及时请求小秦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