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约定在继承中的效力认定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钱先生与现任妻子苏女士再婚前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钱先生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别墅,在婚后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该协议经过公证,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钱先生突发疾病去世后,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小钱主张,该别墅仍登记在父亲一人名下,属于其个人遗产,要求全额继承。苏女士则依据婚内财产协议,主张自己拥有50%产权,剩余50%才属于遗产。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在于,未经物权变更登记的婚内财产约定,在继承发生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 婚内财产约定的性质:夫妻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的约定,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契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公证进一步强化了其证明力和真实性。
2. 物权变动与债权效力:虽然别墅未办理变更登记,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对外仍登记为钱先生个人财产。但在钱先生与苏女士内部,该协议是有效的。钱先生负有根据协议约定,将别墅50%份额过户给苏女士的合同义务。
3. 继承中的处理:钱先生去世时,其遗产范围应受该有效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别墅的50%产权应首先确认为苏女士的个人财产。另外50%产权,因登记在钱先生名下且属于协议约定的共同财产中其个人份额部分,属于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4. 结论:小钱的主张不能成立。苏女士有权依据合法有效的婚内财产协议,先行取得别墅50%的产权。剩余50%产权作为钱先生的遗产,由苏女士(作为配偶)、小钱(作为子女)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