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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老人工龄购得的“房改房”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李某单位进行房改售房,因其工龄长,价格优惠巨大。其子小李出资,但以父亲李某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取得了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去世后,小李的兄弟姐妹主张该房屋是父亲的遗产,要求法定继承。小李则认为购房款全部由其支付,房屋应归其所有,父亲只是名义上的购房人。双方对房屋性质是个人财产还是遗产产生争议。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房改房中工龄优惠的性质。
1. “借名买房”的认定:小李需提供充分证据(如全额出资凭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明其与父亲李某之间存在明确的“借名买房”合意,即双方一致同意由小李出资,以李某名义购买,房屋实际所有权归小李。若仅有出资证明,而无合意证据,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小李的出资是对父亲的赠与或借款。
2. 房改房的性质:房改房的出售价格包含了职工多年的工龄折扣等福利,这种福利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是单位对职工个人的一种补偿。这部分价值应认定为职工的个人财产。
3. 综合判断:
若小李能证明“借名买房”合意成立,则房屋权属可能归小李所有,其父亲的遗产仅为小李应偿还的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价值。
若小李无法证明合意,则房屋认定为李某的遗产。小李的出资视为其对父亲的债权或赠与。在分割遗产时,小李可主张先从其父的遗产总额中返还其购房出资款,剩余部分再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或者因其出资较多而在分割份额时予以适当照顾。
4. 结论:本案小李的举证责任非常关键。在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其主张得到支持难度较大。房屋很可能被认定为遗产,小李的出资按债权处理。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涉及对“借名买房”隐藏行为的效力认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体现了房改房人身专属性及出资按债权处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