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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屋被擅自处分后的追回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父亲老高去世后,留下一套房屋,法定继承人为母亲何老太和儿子高某、女儿高小妹。遗产尚未分割,房屋由何老太居住。儿子高某谎称其他继承人均已同意,并伪造了委托书,将房屋以市场价出售给了不知情的买受人陈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母亲和女儿发现后,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追回房屋。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1.  财产性质认定:继承开始后,该房屋属于何老太、高某、高小妹三人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2.  高某行为的性质:高某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构成无权处分。

3.  买受人能否取得产权(关键):这取决于买受人陈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同时满足:(1)受让时善意(不知高某无处分权);(2)以合理价格转让;(3)已依法完成登记。本案中,高某伪造文件,陈某若已尽到一般审查注意义务(如要求提供其他共有人身份证明、委托书等但仍未能发现伪造),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4.  法律后果:

       若法院认定陈某构成善意取得,则他能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高某的行为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何老太和高小妹无法追回房屋,只能向高某追索售房款中属于她们的份额并主张赔偿。

       若法院认定陈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如有证据证明其与高某串通或审查存在重大过失),则买卖合同无效,房屋应予追回。

5.  结论:本案的维权方向是向高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而非必然能追回房屋。能否追回,完全取决于对买受人陈某“善意”与否的认定。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