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享有“居住权”的房屋继承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赵大爷立下遗嘱,规定其名下房屋由儿子赵某继承,但同时约定,负责照顾他多年的保姆刘某对该房屋享有“直至再婚或去世”的居住权,并办理了居住权登记。赵大爷去世后,儿子赵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他要求立即收回房屋,认为父亲的遗嘱侵犯了他的所有权,拒绝保障刘某的居住权。刘某遂依据遗嘱和居住权登记证明,起诉要求保障其权利。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是《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与继承权冲突的典型体现。

1.  居住权的法律性质: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一经依法登记,便设立成功,具有对抗所有权的强大效力。所有权人(赵某)的行使不得妨碍用益物权人(刘某)的权利。

2.  遗嘱设定的合法性:赵大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完全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立居住权,这是其处分个人财产的合法形式,并未侵犯继承人的权利,因为继承人继承的是设定了负担的所有权。

3.  权利冲突解决: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某)与居住权(归刘某)可以并存。赵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在刘某居住权存续期间(直至其再婚或去世),他无权要求刘某搬离、无权自行使用该房屋,也无权出租获利。刘某的居住权受法律绝对保护。

4.  结论:刘某的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的完全支持。赵某必须尊重并保障刘某的居住权。赵某继承的是一项“有负担的所有权”,他只能等待居住权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后,才能恢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