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与必留份制度的冲突纠纷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与必留份制度的冲突纠纷
[基本案情]
吴先生晚年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名下唯一房产赠与多年好友郑某,感谢其长期的精神关怀。吴先生有一成年女儿吴某,具有稳定工作收入。吴先生去世后,女儿吴某主张自己虽未与父亲共同生活,但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父亲不应将全部财产赠与他人,要求确认遗嘱部分无效,主张自己应得的"必留份"权益。受遗赠人郑某则要求按遗嘱执行。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涉及遗嘱自由原则与必留份制度的法律边界。
1. 必留份制度的核心:法律规定遗嘱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制度旨在保护弱势继承人的生存权,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合理限制。
2. 本案适用分析:必留份的适用有严格条件:(1)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如年老、残疾);(2)没有生活来源。吴某作为有稳定工作的成年人,完全不符合这两个条件。遗嘱人吴先生享有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自由,其将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属于法律允许的遗赠行为。
3. 结论:吴某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公证遗嘱效力优先,郑某有权依据遗嘱获得全部房产。吴某作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无权要求法定的"必留份"。其诉求更多是情感上的不甘,而非法律上的正当权利。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