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财产析产,需兼顾贡献与实际情况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綦某洋为被告何某的债权人,被告何某1、何某2、贺国芳与何某系亲属关系。綦某洋请求对四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进行析产,确认何某享有50%产权份额;四被告未作答辩。法院查明綦某洋对何某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何某未履行,执行法院因案涉房屋未析产无法处置,该房屋为四被告共有,修建时何某1、何某2未成年,国家补贴xxx元,何某家庭为精准扶贫户。法院经审理判决何某对该房屋享有30%产权份额,驳回綦某洋其他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綦某洋作为何某的债权人,在何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且案涉房屋未析产导致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案涉房屋为四被告共同共有,一般情况下各共有人份额均等,但考虑到何某1、何某2未成年,对房屋贡献主要来自国家补贴,结合出资修建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何某享有30%份额,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各共有人的实际贡献,体现了公平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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