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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购房属共同财产,债权人可代位确认份额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杨为被告林某福的债权人,被告黄某甲系林某福的配偶。邓某杨请求确认林某福对登记在黄某甲名下的房屋享有50%份额,并责令黄某甲协助办理份额变更登记;林某福、黄某甲未作答辩。法院查明邓某杨对林某福的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林某福未履行,执行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案涉房屋系林某福与黄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黄某甲名下,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林某福对该房屋享有50%份额,驳回邓某杨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案涉房屋购买于林某福与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黄某甲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为个人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法定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邓某杨作为林某福的债权人,在林某福未履行债务且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因双方未约定份额且无多分或少分的法定情形,法院认定林某福享有50%份额合法合理。关于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请求,因析产纠纷主要是确认份额,变更登记属产权人自行处分范围且可能增加额外支出,故法院未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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