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遗嘱中“不得传给外姓人”的争议,只需要区分继承条件与后续约束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严某洲与王某华系夫妻,育有一子严某1、一女严某秋;严某1与康某雯育有一子严某,严某1于1998年去世。王某华于2014年去世,严某洲于2018年去世。2002年,严某洲、王某华分别办理公证遗嘱。严某洲的遗嘱载明其名下房屋、字画及物品全部给予王某华,若王某华先去世,则全部由严某秋继承。王某华的遗嘱载明:其遗留的一切财产归严某秋继承,但“父母遗留的房产及名画墨宝,不能传给外姓人”。原告严某秋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要求严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严某辩称,严某秋应先行承诺不处分涉案财产,否则不同意过户。法院查明,两份公证遗嘱均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为严某洲与王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严某秋所有,严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严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王某华在遗嘱中要求遗产“不能传给外姓人”,该内容并非严某秋继承遗产的先决条件,而是对其继承财产后另行处分的约束,且未违背公序良俗。严某秋作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涉案财产,严某以需先承诺不处分为由拒绝协助过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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