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外债务不等于共同债务,内部财产纠纷中需严格举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单某远、刘某林,被告为胡某花、单某、单某贤。单某兵因车祸死亡后,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单某兵遗留家庭财产约xxx元,扣除胡某花个人财产后,剩余xxx元应由五位继承人均分,二原告应得60万元;被告胡某花辩称遗产实际数额远低于xxx元,单某兵生前欠有大量债务,且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同时单某、单某贤未成年需抚养,二原告生活富足不应争夺遗产。法院一审查明单某兵与胡某花婚后共同财产包括7项房产、车辆及公司股份,经评估确认价值xxx元;另认定倍思特商场在单某兵死亡后尚存财产xxx元,扣除胡某花已偿还的购车贷款、修车款后,实有夫妻共同财产xxx元及倍思特公司34.5%股份。对于胡某花主张的单某兵生前欠利丰行、康丽源公司、欧洋公司及徐贵生的债务,因胡某花无法提供原始账目、债务证据不足或陈述矛盾,一审均未认定。一审判决单某兵遗产由五人均分,二原告分得xxx元现金及相应公司股份,其余遗产由胡某花管理使用,单某、单某贤继承部分财产由胡某花代为管理。胡某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认定错误、未认定债务不当、遗产分割显失公正,并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作为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认为胡某花无法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另案对外债务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内部财产纠纷依据,一审遗产分割方式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胡某花虽提交另案判决,但该判决是为解决“对外偿债责任”作出的认定;而在内部遗产分割中,法院需审查债务是否真正属于夫妻共同负担的债务:因借条由胡某花个人出具、原件由其持有,且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故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裁判逻辑避免了一方通过虚构对外债务侵占其他继承人权益,保护了遗产分割的公平性。胡某花主张单某兵生前欠有多项货款、借款,要求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但均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对利丰行、康丽源公司的货款,胡某花无法提供商场原始账目,债权人也不能提供业务往来明细,且陈述与商场对账表矛盾;对欧洋公司的债务,因债权人关键人员无法联系、无书面合同佐证,债务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依据“相对优势证据原则”,采纳了原告提交的商场对账表,同时对胡某花“库存商品报废”“债务已偿还”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这一认定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防止了继承人通过虚构债务或夸大债务数额减少遗产基数。一审判决将大部分遗产判归胡某花管理使用,同时让二原告分得现金,兼顾了两方面需求;胡某花长期管理经营相关资产,继续由其管理可避免资产闲置或经营中断;二原告年事已高,现金分割更符合其养老需求;单某、单某贤未成年,其继承的财产由法定代理人胡某花代为管理,同时明确了财产归属,保障了未成年继承人的长远利益。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