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以为的遗嘱执行人收费违法,其实不如看代理协议是否合规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陈某1、陈某2、陈某3,被告为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其中陈某4、陈某5、陈某6系原正达律师事务所合作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因与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发生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诉称其为熊某武遗产继承人,熊某武生前指定陈某4为遗嘱执行人,陈某4未积极分割遗产却误导其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扣收22.9万元代理费,请求撤销或宣告两份代理协议无效,判令陈某4返还代理费,并由原律师事务所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陈某4辩称与陈某2、陈某3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遗嘱执行人签订协议确定执行事项合法有效,收费符合规定,与遗嘱指定执行人属不同法律关系,无过错不应退还;陈某5辩称陈某4的行为是律师执业行为,原告要求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陈某6、陈某7未答辩且未出庭。法院查明1997年2月23日熊某武请陈某4代书并见证遗嘱,指定陈某4为遗嘱执行人,1997年2月28日熊某武去世,3月1日、4月14日陈某4分别与陈某3、陈某2签订协议,约定陈某4按遗嘱办理手续、担任法律顾问等,律师代理费从遗产中扣除,陈某1民事行为由陈某2代理;1997年4月陈某4向陈某1、陈某2出具收款收据共18万元(未交律所),承认收取陈某32万元现金无收据,4月底陈某4按遗嘱分配完遗产,期间还领取相关工资补贴等;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1月陈某5、陈某6退出,3月清产后移交司法局;原告曾起诉主张遗嘱无效等,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案诉求。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4与陈某2、陈某3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陈某4返还陈某13万元、陈某215万元、陈某32万元,驳回其他请求;陈某4不服上诉,二审中陈某3自愿放弃对陈某4的诉讼请求并就诉讼费达成调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陈某4与陈某2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核心争议在于陈某4作为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签订的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效力及代理费返还问题。熊某武生前指定陈某4为遗嘱执行人,我国法律未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是否可收取报酬,在此情况下,陈某4与陈某2、陈某3自愿签订代理协议约定收费事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同一案件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禁止情形,原告方虽主张受误导签订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或符合无效、可撤销情形。一审法院仅依据律师法相关规定认定协议无效,忽略了民事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合法性及协议签订的自愿性,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法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神,从协议签订的自愿性、合法性角度审查,纠正了一审的法律适用问题,确认协议有效,同时因陈某3自愿放弃诉求,依法处理其相关权利,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符合法律对民事行为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合理解决了双方纠纷。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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