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婚约聘金返还纠纷,只需要厘清赠与性质与婚姻条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陈某1,被告为陈某2、陈某3,陈某3系陈某2之父。陈某1因与陈某2、陈某3发生返还聘金纠纷,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1诉称陈某2、陈某3收取其xxx元聘金后,陈某2不愿与自己结婚且拒不返还聘金,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聘金、返还存放在其家中的先锋牌摩托车一部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陈某2、陈某3答辩并反诉称聘金和摩托车是陈某1为结婚送给陈某2的,聘金已在举办婚礼、给媒人送红包和添置新婚物品等方面花费xxx余元,陈某2与陈某1共同生活过两个月,因陈某1家人违反承诺拒绝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才发生纠纷,认为是陈某1毁约,不仅无返还聘金义务,还要求陈某1赔偿陈某2青春和名誉损失xxx元并为陈某2今后生活作出安排;陈某1针对反诉答辩称陈某2、陈某3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法院查明1998年8月经媒人介绍陈某1与陈某2相识,后双方父母同意结婚,9月24日陈某1给陈某2聘金23万元,陈某2、陈某3写下收据注明收结婚聘金23万元,如有反悔愿如数退还,当日女方办订婚宴并举行“婚礼”,晚上二人入住酒店,26日后陈某2随陈某1到上海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陈某1将其先锋90摩托车送至陈某2家且未言明是赠与还是存放,11月24日陈某2因与陈某1家人争执返回厦门,后双方协商解除婚约,陈某1多次要求返还聘金未果,庭审中陈某1同意返还聘金xxx元且摩托车必须返还,陈某2只同意返还2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2、陈某3于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返还陈某1聘金15万元和先锋90摩托车一辆,驳回陈某2、陈某3的反诉请求;陈某2、陈某3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陈某1与陈某2、陈某3的核心争议在于23万元聘金及先锋牌摩托车的性质认定与返还问题。陈某1为与陈某2结婚给付聘金,陈某2、陈某3出具的收据明确聘金属结婚相关款项且反悔需退还,可见该聘金并非无偿赠与,而是以成就婚姻为附条件的赠与,此条件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仅形成非法同居关系的情况下未成就,故聘金应依法返还。考虑到陈某1与陈某2已举办民间仪式且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陈某1自愿同意返还15万元,符合实际情况与公平原则。对于摩托车,因陈某2、陈某3无法举证证明系陈某1自愿赠与,在陈某1主张返还时应予以支持。陈某2、陈某3主张聘金为无偿赠与且要求赔偿青春和名誉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婚约无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亦未给陈某2造成法定名誉损失,故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围绕上述事实与法律逻辑展开,既尊重了民间习俗,又严格遵循了法律关于婚姻登记效力、附条件赠与及财产返还的规定,合法合理地解决了双方纠纷。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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