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产权登记引发纠纷,才重视遗产继承的合法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陈某1,被告为陈某2,二人系同胞兄弟。1950年祖辈分家时约定陈某1继承其二祖父的八间半瓦房,陈某2继承其父的四间瓦房。1952年陈某2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去新疆服刑,1957年刑满后留劳改农场就业,期间双方祖辈及陈某2前妻先后去世,陈某1为殡葬故人且无法告知陈某2,将陈某2继承的四间瓦房和自己继承的四间半瓦房拆卖给他人偿还债务,院内剩余陈某1继承的四间南瓦房由陈某1自住。1969年陈某2携后妻及子女返回后,双方各住南房两间。1988年陈某2提出划院另居,陈某1未同意;1989年4月礼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时,陈某1将四间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双方为此互殴造成陈某1、陈某1之妻、陈某2之子受伤;1993年12月礼县土地管理局应村委会申请给陈某2另批一处宅基地。1991年6月陈某2向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确权;陈某1主张案涉四间房屋系自己合法继承财产,已办理产权登记,陈某2仅为借住,且陈某2已获新宅基地不应再主张案涉房屋权利;陈某2辩称案涉房屋系祖遗产,双方各住两间已二十多年,应确认自己对其中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查明1950年祖辈分家约定明确,陈某1拆卖房屋系为殡葬故人,1969年后双方各住案涉房屋两间,1989年陈某1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1993年陈某2获新批宅基地,双方互殴造成三人受伤及相关医疗费用情况。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涉四间南瓦房西头二间归陈某2所有、东头二间归陈某1所有,相连中檩及隔墙属双方共有,陈某2赔偿陈某1医疗费xxx元,陈某1赔偿陈某2之子医疗费xxx元,折抵后陈某2付陈某xxx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陈某1不服上诉,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1仍不服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终审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此前判决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内容,维持医疗费赔偿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确认案涉四间南瓦房归陈某1所有。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陈某1与陈某2依据祖辈分家约定分别享有相应遗产的继承权,该约定是确定双方初始权利的重要依据。陈某2在服刑及留场就业期间,陈某1为殡葬故人拆卖部分房屋并承担相关费用,虽属客观情况所致,但并未改变初始继承约定下的权利归属。陈某1将案涉剩余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持有产权证书,从物权登记角度具有初步权利证明效力,而陈某2虽居住案涉房屋二十多年,但居住事实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变动,且在双方产生矛盾后陈某2已获新批宅基地,进一步丧失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合理基础。法院审理过程中,从一审、二审、再审到提审,逐步厘清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最终依据财产所有权取得需合法的原则,结合继承约定、物权登记、实际履行情况等,确认案涉房屋归陈某1所有,同时对双方互殴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作出合理分担,既维护了合法的财产权益,也对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理,体现了法律对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考量。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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