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遗嘱生效才发现,人工授精子女的遗产份额不能少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李某花、范某,范某的法定代理人为李某花;被告为范某业、滕某,二人系范某祥父母。李某花与范某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安居里306室房屋,其中1万元系向范某业、滕某所借,后李某花已归还;二人共同签订人工授精协议,李某花受孕后范某祥因病住院,立下自书遗嘱表示不要人工授精孩子且将306室房屋赠予父母,范某祥随后病故,李某花生育范某。原告李某花主张306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为范某祥合法继承人,请求析产继承并考虑自身与范某情况予以照顾;被告范某业、滕某辩称306室房屋系家庭共同出资,范某祥遗嘱应优先适用,范某与范某祥无血缘关系且范某祥生前已反悔不要该孩子,范某不应继承,同时主张李某花不尽扶养义务,范某祥有存款及债务需处理。法院查明房屋购买及还款情况、人工授精及范某出生情况、范某祥遗嘱内容、双方经济状况、存款及债务情况;法院认为范某为范某祥合法继承人,306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范某祥遗嘱部分无效,应为范某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存款扣除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判决306室房屋归李某花所有,李某花向范某、范某业、滕某分别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范某的继承人资格、范某祥遗嘱的效力及遗产分割方式。首先,关于范某的资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即便孩子与男方无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婚生子女,范某祥单方反悔未获李某花同意,该反悔无效,范某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这符合保护人工授精子女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其次,就遗嘱效力而言,范某祥遗嘱中处分306室房屋全部产权,侵犯了李某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该部分内容无效;同时,范某出生后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遗嘱未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部分亦无效,体现了法律对弱势继承人的特殊保护。再者,遗产分割时,需先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将306室房屋一半归李某花所有,另一半作为范某祥遗产,在为范某保留必要份额后,剩余部分按遗嘱及法定继承规则处理,存款部分扣除共同债务和李某花应得份额后,剩余遗产按法定继承由全体继承人平分,既遵循了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又纠正了遗嘱中的无效部分,兼顾了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障了未成年继承人范某的基本生活需求,符合继承法的立法宗旨。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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