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可以继承父母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一定要明确农村家庭承包地不属遗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李某祥,被告为李某梅,二人系姐弟关系。农村土地第一轮家庭承包时,李某祥、李某梅与父母李某云、周某香共同生活,家庭取得6.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家庭承包时,三人家庭分别取得1.8亩、3.34亩、1.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相应证书。1998年李某云将其承包的1.54亩土地流转给芮某宁,流转协议由李某梅代签;2004年至2005年李某云、周某香相继去世,此后该1.54亩土地的流转收益由李某梅占有。原告李某祥主张父亲去世前将3.08亩土地承包证交给自己,言明由二人共同继承,每人一半,故请求判令对其中1.54亩土地享有继承权并由被告交付;被告李某梅辩称李某祥系非农业户口,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自己家庭人口多且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多,讼争土地应归自己承包经营。法院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李某云夫妇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1.54亩土地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李某祥、李某梅均不具备继续承包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李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首先,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享有权利,而非归属于单个家庭成员,这与遗产需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定义不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畴,不适用继承制度。其次,针对不同类型的承包土地,法律有不同规定,林地承包和“四荒”地的其他方式承包,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但本案讼争土地属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承包经营权因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而归于消灭,土地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而非由继承人继承。再者,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祥、李某梅已各自组建家庭并取得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属于李某云土地承包户的成员,其父母去世后该承包户已无继续承包人,故二人均无资格继续承包父母原承包的土地。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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