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夫妻婚内房产权属争议,只需要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真实意思表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唐某,被告为李某某、唐某乙;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为李某某,系唐某乙之母。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生育唐某乙,唐某系唐某甲与前妻之女,唐某甲父母已去世且猝死未留遗嘱,名下有财富中心房屋等财产。原告唐某主张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三人的继承人身份,但财富中心房屋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其他财产同意依法分割;法院一审查明唐某甲与李某某的婚姻子女情况、《分居协议书》的内容及签名鉴定结果、财富中心房屋的购买登记及贷款情况,以及双方名下其他财产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依据物权登记主义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房屋及其他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李某某向唐某支付相应折价款等;李某某、唐某乙不服上诉,主张《分居协议书》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应按协议确定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财产;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优先适用婚姻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财富中心房屋为李某某个人财产,判决维持一审部分内容,撤销并变更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判决。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财富中心房屋是否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关键在于《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对房屋权属的影响。首先,从《分居协议书》性质来看,协议明确双方以“离异不离家”方式解决感情问题,未提及离婚,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符合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特征,而非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其次,在法律适用上,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有专门规定,应优先于调整一般财产关系的物权法适用,不能简单以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原则否定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再者,物权登记的核心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而本案中财富中心房屋未涉及第三人利益,属于夫妻内部财产分配,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协议签订后双方对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确认李某某为房屋事实物权人。因此,二审法院纠正一审以物权登记作为唯一权属依据的认定,将财富中心房屋排除在唐某甲遗产之外,既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也体现了对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物权的保护,维护了婚姻家庭领域财产关系的特殊性。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