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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等到财产变更后才发现,未签名的离婚协议不生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莫某飞,被告为李某兴莫某飞李某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李某宇。原告莫某飞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干涉其正常交往且对其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骗取其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被告名下后反悔,故请求判决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并共同承担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负担受理费;被告李某兴辩称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自己曾为原告调动工作且在原告生病时陪护,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一审查明双方的婚姻、生育情况,2007年因原告外出做家教发生争执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2010年5月原告草拟离婚协议,被告口头答应离婚但要求儿子归其抚养且宅基地归其所有,双方随后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原告搬离家中并起诉,经法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有较好感情基础,儿子尚年幼,离婚对儿子不利,故驳回莫某飞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双方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以及已变更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仍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离婚协议作为解除人身关系的要式协议,需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虽草拟离婚协议,被告仅口头答应离婚且未在协议上签名,不符合离婚协议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后被告又明确反悔不同意离婚,故该离婚协议未生效,不能作为判决离婚的依据。其次,关于婚内财产处理,双方为协议离婚就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本质上是基于离婚前提的财产分割约定,而离婚协议未生效意味着离婚前提不成立,此种财产变更行为因缺乏合法有效的基础协议而不产生改变财产性质的效力,即便宅基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仍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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