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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顶替工作建立的收养关系无效,被收养人不得继承收养人财产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所有权人为吴某明。吴某明生前就职于上海市某运输公司,在其退休前夕,应其弟弟及侄子吴某平的要求,让吴某平去上海顶替工作。1981年双方经当地生产队相关人员订立立嗣书,形成了形式上的收养关系。同年双方订立合约,约定吴某平不继承涉案房产。吴某明退休后夫妇二人相继死亡,案涉房屋于2017年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90余万元。吴某平现智力残疾,其妻作为监护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

人民法院认为,吴某明为了让当时年满20周岁的侄子吴某平顶替工作,通过当时生产队相关人员制作立嗣书,且双方并未形成事实上的自幼抚养、年老赡养的情况,因此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规定,立嗣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不能享有继承权。且在合约及保证书中,吴某平也明确表示吴某明的财产归吴某芳所有。基于以上原因,吴某平无权要求分割吴某明的财产,故判决驳回吴某平诉讼请求。吴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即收养双方应当存在真实的形成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否则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收养关系实质是为顶替工作而形成,双方不存在建立真实收养关系的合意,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以此形成的收养关系无效。且吴某平曾表示不继承案涉房产,现其监护人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没有法定和约定依据。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某平的诉讼请求,保护了吴某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基本社会道德规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