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赠与的房屋,遗嘱再处分也无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郭甲与郭乙、郭丙、郭丁系兄弟姐妹,父亲为郭某。郭某与妻子于2011年离婚,离婚后独自居住在xxx的西边两间半北房。郭某患肺癌期间及出院后,郭甲尽了主要赡养与照顾义务。2013年1月29日,郭某在村民张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在场见证下,由林某某代书遗嘱,指定诉争房屋由郭甲继承。2013年2月,郭某去世,郭甲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该房屋。另查明,诉争房屋源于郭某哥哥的遗产。2009年3月20日,郭某、其弟郭某某及郭丁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半两间半归郭某某,西半两间半归郭丁,郭某可暂时居住,百年后由郭丁收回。郭某某与郭丁在协议书上签名。此外,郭某在与妻子的离婚财产纠纷答辩中,曾提及诉争房屋归郭丁。原告郭甲主张,依据郭某的代书遗嘱,诉争房屋应由其继承。被告郭丁辩称,郭某已通过《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赠与自己,遗嘱对该房屋的处分无效。法院查明,《协议书》真实有效,郭某当时在场参与起草,且其在离婚纠纷中认可房屋归郭丁;郭丁接受赠与,农村房屋赠与无明确登记手续不影响赠与效力;无证据证明郭丁存在可导致赠与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甲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自然人有权在生前通过赠与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赠与合同在赠与人将财产权利转移给受赠人且受赠人接受时生效。郭某在2009年通过村委会与郭丁等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赠与郭丁,郭丁接受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房屋权利已归郭丁所有。因此,郭某在2013年所立遗嘱中对该房屋的处分因标的物已不属于其个人财产而无效,郭甲无法依据遗嘱继承该房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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