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超过法定期限,才想起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与陆某系夫妻,育有一女王甲;王甲育有一女高某。周某系王某外甥女、王甲表妹。2001年,系争房屋登记为王某与高某共同共有。2009年4月,王某设立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房屋份额由周某继承。王某于2020年1月死亡后,三方就房屋继承产生争议并涉诉。原告周某主张,其已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表示,应依据遗嘱继承王某的房屋份额。被告王甲、高某辩称,周某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王某的遗产应由王甲继承。法院查明,王某设立公证遗嘱前周某已知晓遗嘱事宜,且在遗嘱公证后仍照顾王某十余年直至其去世。王某去世后,证人汤某出庭作证称2020年2月接到高某电话,高某表示收到周某所拍的遗嘱照片,还认为这样对王甲不公平;周某曾对其说王某写过遗嘱且自己愿意接受。此外,王某去世后三方交接过物品,系争房屋房产证由周某持有未交出。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周某、王甲、高某按份共有,分别享有25%、25%、50%的产权份额。周某、王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系争房屋由周某、高某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未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周某在知晓遗嘱内容后,于王某去世后的法定期限内,通过向高某发送遗嘱照片、持有房产证及证人证言等行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二审法院改判其继承王某的房屋份额,符合法律精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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