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遗嘱中“当时”的争议,只需要看遗产分割时的客观状态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古某与被告古某某等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四人之母为张某某。四人之父1993年死亡后,古某与古某某等三人经协商放弃继承权,2002年经公证由张某某继承其父遗留下的北京市东城区楼房一套,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2002年5月20日,张某某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其愿将上述房产在去世后由小女儿古某继承;若大女儿古某某要求继承,则应按当时房屋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二补偿给古某后,房产可由古某某继承。该遗嘱由古某保存,其他三人不知情。张某某于2003年3月14日死亡,案涉房屋由古某某实际居住使用。2009年5月8日,古某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继承案涉房屋全部产权。被告古某某于2009年5月12日主张继承房屋,并按遗嘱给付古某房屋市场价格的三分之二作为补偿款。经评估,2003年3月14日房屋市场价为xxx元,2009年5月12日为71.73万元。原告古某认为“当时”指古某某主张权利的时间,应按此时价格补偿;被告古某某认为“当时”指张某某去世之日,应按此时价格补偿。双方对代书遗嘱效力无异议。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张某某遗产,其2002年所立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产权变更为古某某所有,古某某给付古某补偿款xxx元。古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遗嘱是被继承人处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得到尊重和执行。对于遗嘱中“当时”的理解,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结合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为继承人共有、共有人可随时主张分割,以及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的特点,以遗产分割时的房屋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基准,更能体现遗产分割时的客观状态,符合公平原则和遗嘱的立法精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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