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等到遗产被不当处分,才想起口头遗嘱的法定条件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1974年,王某琳携子王某与邵某山结婚。1987年,王某分家另过,约定每年交养老费及承担老人医疗花销。2001年,王某琳病故,遗产未分割。2003年冬,邵某山患病,其侄子邵某财与王某协商后将邵某山接至家中,王某交付剩余房款xxx元用于治病。2004年1月,邵某山病故,王某办理丧事并承担费用,双方结算后邵某财将剩余现金交予王某。邵某财于邵某山病故当日及同月16日取走其存款xxx元转存自己名下。原告王某主张,邵某财、于某增取走邵某山存款xxx元,要求继承该存款。被告邵某财辩称,仅取走xxx元,该款是邵某山生前口头赠与,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某增辩称此事与己无关。法院查明,邵某财实际支取邵某山存款xxx元,其中部分为邵某山与王某琳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据证明邵某山立口头遗嘱时处于危急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申诉后,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邵某财将xxx元存款交付王某。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口头遗嘱仅在遗嘱人处于危急情况下订立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时才有效,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邵某山立所谓“口头遗赠”时并非处于危急情况,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法定要件,该处分行为无效。同时,案涉存款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邵某山无权处分属于王某琳遗产的部分,王某作为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相应份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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