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后“被收养”?法律不认可这样的继承权阻断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潘某甲与潘某丁系兄弟,二人父母为林某与潘某戊。1982年,19岁的潘某丁为获取香港身份,与香港姑妈潘某己办理收养手续。后潘某丁与万某结婚,育有潘某乙、潘某丙。潘某己于2008年去世,潘某丁于2014年去世,林某于2018年去世,潘某戊于2023年去世。各方因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产的继承产生纠纷。原告潘某甲诉称潘某丁与潘某己的收养仅为获取香港身份,并非真实收养,且1983年及2004年的公证均确认潘某丁与林某、潘某戊的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已解除;潘某己去世后其50%房产份额应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潘某戊继承,潘某丁的50%份额为婚前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故主张继承该房产70%份额。被告万某、潘某乙、潘某丙辩称潘某丁与潘某己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自成立起潘某丁与生父母权利义务消除,生父母及潘某甲均无继承权;收养关系从未解除,亲子关系公证仅证明血缘,不影响收养效力,故应驳回原告诉求。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原由潘某己、潘某丁各占50%份额,后登记至万某、潘某乙、潘某丙名下;潘某丁办理收养时已19岁,各方均未办理收养解除手续;潘某己、潘某丁、林某、潘某戊均未立遗嘱。法院经审理判决涉案房产中,潘某甲继承30%份额,万某继承30%份额,潘某乙、潘某丙合计继承40%份额;三被告配合潘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驳回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潘某丁办理收养手续时已19岁,不符合被收养人需为未成年人的法定条件,故其与潘某己的收养关系不成立,潘某丁与生父母林某、潘某戊的权利义务关系未消除,生父母仍享有对潘某丁遗产的继承权。涉案房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潘某己去世后,其50%份额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潘某戊继承;潘某丁去世后,其50%份额中属于个人遗产的部分由潘某戊、林某、万某、潘某乙、潘某丙继承;林某、潘某戊去世后,其继承的份额转由潘某甲及潘某丁的子女(代位继承)继承。最终法院根据继承顺位及份额计算,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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