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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中,遗嘱效力与多代继承份额的精准认定是核心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2系沈某春与丁某娟的长子,被告刘某系沈某春与丁某娟的次子沈某4之妻,被告沈某1系沈某4之女,第三人沈某3系沈某春的三弟。沈某春与丁某娟共育有沈某2、沈某4二子,沈某春于2002年去世,沈某4于2009年去世,丁某娟于2017年去世。诉争房产为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的两套房产及宅院,登记在丁某娟名下。沈某2主张,上述房产系沈某春与丁某娟共同建造,丁某娟留有公证遗嘱将大部分房产份额遗留给其,故要求依遗嘱继承房产并给其他继承人补偿。刘某、沈某1辩称,丁某娟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沈某4留有口头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沈某1继承,其二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沈某3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父母遗留的家庭共同财产,其应享有份额。法院查明,诉争房产为沈某春与丁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沈某4所立口头遗嘱有效;丁某娟所立公证遗嘱有效;沈某春、鲁某、刘某2、沈某4的继承事宜需依次厘清。法院经审理判决对唐新房字××号房产,沈某2分得538/960份额,刘某分得65/960份额,沈某1分得257/960份额,沈某3分得100/960份额;对唐新房字××号房产,沈某2分得146/192份额,刘某分得13/192份额,沈某1分得13/192份额,沈某3分得20/192份额;驳回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法定继承。诉争房产为沈某春与丁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需先分出丁某娟的个人份额,其余为沈某春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鲁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法定继承。刘某2的遗产由其继子沈某3继承。沈某4的遗产依其口头遗嘱由沈某1继承。丁某娟的遗产依其公证遗嘱由沈某2、沈某1继承。法院通过层层梳理多代继承人的范围、遗产范围及份额,作出的判决符合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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