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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吴某1、吴某2、吴某3系被继承人吴某5的兄姐,宋某1是吴某1之子,吴某4是吴某5与前妻向某的独生女,陆某是吴某5的妻子。各方因吴某5的遗产继承产生纠纷。原告宋某1主张吴某5于2014年3月31日订立《房屋遗嘱赠与协议书》,将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702号房屋遗赠给其,其明确接受并愿意履行附加条件,故要求该房屋由其排他性居住使用,待具备办证条件时归其所有。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主张2007年11月28日,吴某5因无力支付购房款,与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房抵债;2008年12月16日,吴某5自书遗嘱将房屋及一切财产归三人所有。2014年的赠与协议因吴某5已无处分权而无效,故要求该房屋由三人排他性居住使用,并继承吴某5名下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及平房租金。被告陆某辩称2016年1月10日,其与吴某5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为吴某5最后处分房屋的意思表示,应以此为准;其与吴某5共同生活,应与吴某4继承遗产,租金非遗产且部分需退还。被告吴某4辩称《婚前协议书》不具备遗嘱形式,非有效遗嘱;认可2014年遗嘱部分有效,因未成年需保障生活,要求在案涉房屋内排他性居住使用,对公积金等财产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主张。法院查明吴某5就案涉房屋先后订立多份协议/遗嘱,其中2016年《婚前协议书》经鉴定签名真实,约定房屋为吴某5与陆某共同财产;吴某5遗留住房公积金xxx元、养老金xxx元;案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陆某现居住其中;租金非吴某5遗产。法院经审理判决吴某5名下住房公积金xxx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陆某、吴某4配合领取;陆某支付吴某1、吴某2、吴某xxx元;驳回宋某1、吴某1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吴某4的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吴某5就案涉房屋先后订立多份协议及遗嘱,2016年与陆某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作为最后一份有效约定,明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之前的处分进行了变更,应以此为准。对于吴某5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虽2014年遗赠给宋某1,但因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无法确认所有权归属,故对宋某1的居住使用及所有权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因吴某5在2008年遗嘱中明确归吴某1、吴某2、吴某3所有,且之后未就该部分财产另行处分,故应按此遗嘱继承,陆某需返还已领取的款项。租金非吴某5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故对吴某1等三人的租金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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