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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邓某1、王某系夫妻,邓某3为二人长子;翟某与邓某3为夫妻,邓某2为二人之子,李某为翟某与前夫之子。2014年9月20日邓某3去世,引发本案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原告邓某1、王某主张分割402号房屋,并要求偿还邓某3购房时借予的xxx元首付款;分割402号房屋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xxx元;分割邓某3名下银行存款xxx元;分割翟某与邓某3婚后购买的山东高密市房屋出售款xxx元及租金xxx元,并要求翟某赔偿擅自处分房屋造成的损失xx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邓某2、李某辩称应先析出翟某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个人部分,再按法定继承分割;高密市房屋为翟某个人财产;402号房屋首付xxx元无证据证明为借款;李某与邓某3形成抚养关系,应作为继承人且因精神残疾需照顾;邓某2为遗腹子,翟某为抚养其失去工作,二者应多分遗产。法院查明402号房屋系邓某3婚前购买,首付款含邓某1于2007年5月28日取出的xxx元,婚后部分贷款为夫妻共同偿还,邓某3去世后剩余贷款由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偿还;402号房屋租金xxx元由翟某收取,原告同意扣除租赁期间相关费用;邓某3名下存款xxx元由翟某保管,其死后翟某偿还部分债务;山东高密市501号房屋为翟某与邓某3婚后购买,翟某于2017年8月出售,备案价xxx元,翟某称实际xxx元但未举证;李某与邓某3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继承人资格。法院经审理判决402号房屋由邓某1、王某继承40%份额,翟某继承32%份额,邓某2继承28%份额;翟某给付邓某1、王某租金收益xxx元,给付邓某xxx元;翟某给付邓某1、王某高密房屋售房款xxx元,给付邓某xxx元;邓某3名下存款由翟某继承,其需给付邓某1、王某xxx元,给付邓某xxx元;邓某3对王连继的债务1万元由翟某偿还,邓某1、王某、邓某2在继承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合并执行后,翟某给付邓某1、王某xxx元,给付邓某xxx元;翟某赔偿邓某1、王某调查交通费xxx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刘颖新律师评议】

本案中,遗产分割需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再按法定继承处理。402号房屋作为邓某3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析出翟某部分后其余为遗产;山东高密市501号房屋为婚后共同财产,出售款一半属邓某3遗产。李某因未与邓某3形成抚养关系,不具备继承权;邓某2作为未成年人、邓某1与王某作为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在分配遗产时均得到适当照顾。翟某擅自处置部分遗产且诉讼中隐瞒事实,法院对其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但未支持原告过高的损失赔偿请求,仅酌情支持了合理的调查费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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