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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以为的继父子关系说断就能断,其实不如看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基本案情】

孙某1与孙某3系继父子关系。孙某1与王某于1962年再婚,当时孙某3年仅2岁左右,随母亲与孙某1共同生活,由孙某1抚养教育至成年。王某现已去世。孙某1主张,王某去世后,因孙某3在王某墓碑署名等问题上弄虚作假、辱骂家人,双方关系极度恶化,且孙某3成年后双方独立生活近40年,抚养关系已自然终止,请求判令解除与孙某3的继父继子权利义务关系。孙某3辩称,双方感情深厚,矛盾系孙某3与孙某2在处理后事时因悲痛引发,其一直照顾孙某1,不同意解除关系,维持继父子关系更利于赡养孙某1。法院查明,孙某1与孙某3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双方矛盾主要源于孙某3与孙某2的争执,孙某3表示愿意继续赡养孙某1。一审判决驳回孙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孙某1与孙某3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继父母与成年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条件,但可参照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精神处理。然而,孙某1主张解除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孙某3与孙某2的矛盾及墓碑署名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关系已恶化到必须解除的程度,且解除关系不利于孙某1的权利保障,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原则和实际情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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