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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周某与前妻蒋某育有周小甲、周小乙两子,蒋某去世后,周某于1989年与陈某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周小甲、周小乙主张按照周某2020年所立遗嘱,继承登记在陈某名下房屋中属于周某的份额。被告陈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其用个人财产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二原告继承。法院查明2001年,陈某与丙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周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无证据证明系陈某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2023年去世,其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登记在陈某名下的房屋由陈某享有50%产权,周小甲、周小乙各继承25%产权;陈某需在2023年9月15日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且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遗嘱继承及居住权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周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相反证据证明为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周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其享有的50%份额应由周小甲、周小乙继承。同时,考虑到陈某年老体弱且无其他住房,为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通过调解约定陈某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既尊重了遗嘱内容,又体现了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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