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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原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与被告丁某4之间的继承纠纷。原告丁某1与被继承人蔺淑芳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即丁某2、丁某3和丁某4。蔺淑芳于20XXXX日去世,留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室的房产,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丁某1名下。原告丁某2持有精神四级残疾证,但原告方主张其能够生活自理并完全表达意愿。被告丁某4则认为丁某2生活不能自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对房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产。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丁某2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参与诉讼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公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特别程序进行。原告方虽主张丁某2能够完全表达意愿,但提供的证据显示丁某2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且曾多次住院治疗,这与被告方的主张相矛盾。法院认为,丁某2的行为能力需通过法定程序确定,而不能仅依据原告方的单方面陈述。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待丁某2的行为能力问题通过特别程序确定后,原告方可另行起诉。这一裁定体现了对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的严谨性,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