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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与分割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原告王某辉与被告王某尧、刘某田、王某甲、王某乙之间的继承纠纷。原告王某辉与被继承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海)于20048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丙系再婚,其与前妻魏某育有一子王某尧。王某丙的父亲王某成于2021年去世,母亲刘某田健在,王某甲和王某乙为王某丙的哥哥。案涉房产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某楼某号,登记在王某辉与王某丙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4.09㎡,登记时间为2008107日。王某丙于2012510日去世,其与魏某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王某尧所有,但房产登记时加上了王某辉的名字。原告王某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3/4份额,并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同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产的性质认定以及继承分割方式。首先,案涉房产登记在王某辉与王某丙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规定,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房产系王某丙婚前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房产登记信息,因此该主张不成立。其次,王某丙与前妻魏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王某尧所有,但该约定仅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房产的实际产权归属。王某丙去世后,其在房产中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分出为配偶所有,剩余部分为遗产。因此,案涉房产的一半归王某辉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由王某尧继承。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产归王某辉所有,王某辉向王某尧支付50万元折价款,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分割的合理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