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结合处理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肖某3、肖某4、肖某5之间的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肖某6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五名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肖某6于2007年去世,王某于2022年去世。案涉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301号房屋)以及王某名下的存款和丧抚金。301号房屋为肖某6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肖某6名下。王某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包括2008年7月21日的公证遗嘱和2014年的两份自书遗嘱。公证遗嘱明确301号房屋中属于王某的份额由肖某1继承,而自书遗嘱则对遗产分配进行了调整。原告肖某1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并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301号房屋。被告肖某2、肖某4、肖某5则主张公证遗嘱过久,应以2014年的自书遗嘱为准,且认为几位子女共同尽到了赡养义务。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遗产的分割方式。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且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遗嘱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王某于2008年订立的公证遗嘱明确301号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肖某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尽管王某在2014年又立了两份自书遗嘱,但根据《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不能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因此301号房屋应按公证遗嘱处理。其次,关于存款和丧抚金的分割,法院认定王某2014年的自书遗嘱有效,存款17万元及银行账户余额由肖某1继承。丧抚金不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平均分配。最终,法院判决301号房屋由肖某1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其他被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存款和银行账户余额由肖某1继承;丧抚金由肖某1支付给其他被告每人14944.60元。这一判决体现了对公证遗嘱效力的尊重以及对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相结合的合理处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