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分割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原告黄某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乙、第三人黄某某丙、黄某某丁之间的继承纠纷。原告黄某某甲与已故妻子邓某某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黄某某乙、第三人黄某某丙和黄某某丁。邓某某于2016年12月去世,未留遗嘱。案涉财产包括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中段154号的商业房、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的两处住房,以及因拆迁补偿所得的景春寓翡翠城小区的两套房屋。上述财产均系黄某某甲与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财产,要求确认其在各房产中的份额。被告黄某某乙辩称,其中一处房产(箭道子房屋)及其拆迁补偿所得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第三人黄某某丁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第三人黄某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遗产的法定继承问题。首先,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黄某某甲名下或由其签署拆迁协议,但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析产分割,将一半份额认定为邓某某的遗产,再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作为配偶,与三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邓某某遗产的一半份额。被告黄某某乙主张其母亲已将部分房产分予她,但未提供书面遗嘱或其他有力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内容不可靠,未被法院采信。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各继承人在案涉房产中的具体份额,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法定继承规则的尊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