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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与公证遗嘱的效力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被继承人蒋某6和崔某某的房产继承问题。蒋某6和崔某某系夫妻,育有四名子女: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原告蒋某1是蒋某3的儿子。蒋某620116月去世,崔某某于202311月去世,二人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的A房产遗赠给原告蒋某1。该房产登记在蒋某6名下,建筑面积108.46平方米,为经济适用住房。20249月,经评估公司鉴定,该房产价值为826,100元。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对遗嘱及公证无异议,但被告蒋某5无法取得联系,导致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蒋某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房产由其继承并过户至其名下。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核心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及遗嘱继承的实现。蒋某6和崔某某的遗嘱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公证遗嘱能够有效证明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要求。根据遗嘱内容,被继承人明确将房产遗赠给原告蒋某1,且原告已通过公证方式接收遗赠。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对遗嘱人意愿的尊重。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对遗嘱无异议,且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蒋某5未到庭,但不影响法院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和判决的执行。公证遗嘱在法律效力上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能够有效减少继承纠纷,确保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