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中的公证效力与房屋产权问题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产继承 > 房产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丁某永与丁某军、丁某杰之间的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关花某与丁某乙文系夫妻,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长子丁某洋(已故)、次子丁某军、三子丁某永,长女丁某霞和次女丁某杰。关花某与丁某乙文于2008年7月3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名下位于龙江县某镇某路某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龙房权证字第Q**6号)由丁某永继承。丁某乙文于2008年去世,关花某于2023年去世。丁某永请求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丁某军和丁某杰拒绝配合,丁某永遂提起诉讼。丁某军辩称,案涉房屋实际面积超出遗嘱中的52平方米部分应归其所有,且其作为残疾人应保留必要份额;丁某杰则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声称父母立遗嘱时存在诸多问题,且丁某永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
【刘颖新律师主任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房屋产权范围以及是否应为丁某军保留必要份额。首先,关花某与丁某乙文的公证遗嘱明确指定了52平方米房屋由丁某永继承,遗嘱内容清晰且经过公证,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丁某军和丁某杰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次,丁某军主张房屋超出52平方米的部分归其所有,但此部分争议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不影响遗嘱中明确的52平方米房屋的继承问题。关于丁某军要求保留必要份额的主张,其虽持有残疾人证,但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丁某杰对遗嘱的质疑和对家庭事务的陈述未得到法院认可,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综上,法院支持丁某永的诉讼请求,判决丁某军和丁某杰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体现了对公证遗嘱效力的尊重和对被继承人意愿的维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